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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069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7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及全家人口9 人之
動產總額超過 450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
定不符,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5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 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292200 號函
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8日及6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 條規定:「前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 人時為新臺幣250 萬元。二、每增加1 人,增加新臺幣25萬
元。」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
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
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3年11月4 日府社二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3 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250萬元,每增加1 口,得增
加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 資料之
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51年與前夫○○○離婚,育有4 子,長子出生不久即病逝,次子○○○、三
子○○○由前夫扶養,已多年沒有往來,四子○○○由現任配偶○○○收養並改姓○
,故訴願人全戶僅有 3人,原處分機關誤為9 人,實無理由。
(二)訴願人次子○○○與前妻育有3 女,皆就學中,其後又再婚,育有1 子1 女,訴願人
三子○○○育有3 女,亦皆就學中,生活清苦,若將訴願人次子及三子全家人口計入
,應為15人,為何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人口為9人?
(三)訴願人目前除領有原處分機關補助之津貼及配偶領有榮民就養金外,並無任何收入。
訴願人四子○○○退伍後,至今未曾找到固定工作,亦未扶養訴願人及訴願人配偶。
訴願人每月除要支付 1萬餘元之房租外,訴願人之配偶罹患絕症,請再予審酌。
三、查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四子、次媳
、三媳、孫子、孫女等共計9 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2年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及動產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動產資料,故平均每月
收入及動產皆以0 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1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動產資料,
惟其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 元,依前揭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四)規定,應予列計全家總收入之
範圍,故平均每月收入以15,840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4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 筆計
88,91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每月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
核,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4 筆計301,492 元,總計平均每月收入為40,964元。又其利
息所得301,492 元,以臺灣銀行92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9,069,702元;另有投資2 筆計5,036,900 元;中獎所得 1
筆18,243元,總計其動產為24,124,845元。
(四)訴願人三子○○○(4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993,
271 元,利息所得1 筆2,755 元,其他所得2 筆計39,610元,總計平均每月收入為86
,303元。另利息所得2,755 元,以臺灣銀行92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74,257 元。
(五)訴願人四子○○○(4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未滿
65歲仍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2 筆計19,999元,總計平均每月收入為17,5
07元。又其利息所得19,999元,以臺灣銀行92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 1,264,959元;另有中獎所得1 筆4,926 元,總
計其動產為1,269,885 元。
(六)訴願人次媳○○○(4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11,7
14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每月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 筆計2,401 元,利息所得8 筆計119,085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
為25,964元。又其利息所得119,085 元,以臺灣銀行92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7,532,258 元;另有投資 2 筆計146,5
70元,總計其動產為7,678,828 元。
(七)訴願人三媳○○○(4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未滿
65歲仍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2 筆計30,554元,營利所得13筆計29,081,
總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0,810元。又其利息所得30,554元,以臺灣銀行92年度1 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932,574 元;另有投
資8 筆計241,033 元,總計其動產為2,173,607 元。
(八)訴願人孫女○○○(85年○○月○○日生)、孫子○○○(89年○○月○○日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9 人,全戶總收入為2,488,648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043元
;另全戶之動產總額共計35,421,422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製表日期94年3 月
17日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19,593元及其全家人口動
產價值合計超過450 萬元(250 萬元+25萬元 ×8 =450 萬元),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4 日府社
二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500 號函核定自94
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後,次子○○○、三子○○○由前夫扶養,已多年沒有往來
乙節,查本件訴願人雖與前夫離婚,惟其與前夫所生之次子、三子對於訴願人仍負有扶
養義務,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仍為全家人口之應計算
範圍。另訴願人主張其次子○○○與前妻育有3 女,皆就學中,其後又再婚,育有1 子
1 女;訴願人三子○○○育有3 女,亦皆就學中,若將訴願人次子及三子全家人口計入
,應為15人乙節,查訴願人次子○○○與前妻所生之長女○○○(67年○○月○○日生
)及次女○○○(68年○○月○○日生)皆已年滿25歲,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二)規定,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準此,渠 2人既已年滿25歲,無論是否在學,皆應認有工作能力,依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自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人口應計算範圍。另訴
願人雖主張其次子之三女○○○(77年○○月○○日生)、其三子○○○之長女○○○
(74年○○月○○日生)、次女○○○(76年○○月○○日生)及三女○○○(77年○
○月○○日生)皆在學中,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況縱依訴願人主張,將渠
4人列入訴願人全戶人口應計算範圍,則以訴願人全戶13人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總額
35,421,423元仍超過規定數額550 萬元(250 萬元+25萬元 ×12=550 萬元)。又訴願
人主張其四子○○○未扶養訴願人及訴願人配偶,訴願人每月要支付房租,且訴願人之
配偶罹患絕症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人口之
動產超過規定數額,即與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所規定之資格要件不符,
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
人口動產總額超過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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