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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
    831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事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 4人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9,5
    93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 2月 5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1383100號函註銷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嗣由本市信義區
    公所以94年 3月 1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32360B號函轉知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第8 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
      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
      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
      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為範圍......(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
      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生活困苦,每月收入扣除房租、洗腎及水電費用後僅餘10,800元以養活3 口之家
      ,訴願人配偶車禍後下半身癱瘓需兒子日夜照顧生活,訴願人長子因學歷低在社會中不
      易謀職,請恢復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原處分機關卷附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所載,領有
       93年1月至12月退休俸385,425元,復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10點第5 款規定,應予列計全家總收入之範圍;次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
       得 6筆計36,555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35,165元。
    (二)訴願人配偶○○○○(31年○○月○○日生),領有多重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 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復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
       致不能工作,惟因其並非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不符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 款規定,仍屬具有工作能力,爰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薪資所得;復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業所得6 筆計97,11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23,933元。
     (四)訴願人次子○○○( 59年○○月○○日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惟原
        處分機關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認其有工作能力,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 元列計其薪資
        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 82,840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7
      10元,超過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之臺北市94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19,593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94年4月6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至訴願人所訴生活困苦,請恢復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雖屬可憫,
      惟因不符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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