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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
    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核定
    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4
    70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
      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
      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
      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配偶實際上並無工作收入,並請本市士林區社新里里長開立無謀生能力之證明
      ,希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5 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及其長子○○○(7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
       所得,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
       計。
    (二)訴願人配偶○○○(45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計259,421元,故平均每
       月收入以21,618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76年○○月○○日生)及三子○○○(78年○○月○○日生),
       目前分別就讀高二日間部及高一夜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款規定係屬無工
       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總收入計69,102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820元,超過
      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此有94年4月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實際上無工作收入並檢附士林區○○里里長開立之無謀生能力證
      明書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及
      其配偶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又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皆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事由,而具有工作能力者,且訴願人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尚有薪資
      所得1 筆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僅適用於申報所得稅無謀生能力之無謀生能力證明書,執
      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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