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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
    16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241900 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費
    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乃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24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享領
    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94年2 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335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 2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
      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
      ,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
      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
      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3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每
      增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
      新臺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1年4 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3320100 號函:「主旨:有關在臺未設籍之
      大陸配偶納入低收入戶申請全家人口範圍列計家庭總收入及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乙案
      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說明段辦理審核作業...... 說明...... 二......大陸配偶如已取得
      居留配額,並符合申請工作許可資格者,則依社會救助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其實際工
      作收入認定之。如大陸配偶在臺但無法申請工作許可,依法不得工作且確實無工作者,
      則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 0元計之;惟若大陸配偶確實查證有工作,則
      視其有工作收入,其收入以其實際收入計之。如大陸配偶仍居大陸地區,且其無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各款所定情事者,認定其為有工作能力,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 4款規定,其收入本年度(91年)以10,560元計之。....
      ..」
      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3年5
      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領退休俸之榮民,與無謀生能力之配偶共同生活。其退休俸雖超過每人每月收
      入規定,但全戶2 人全依賴該收入生活,平均收入應低於標準。原處分機關如取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生活將陷於困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 款規定,雖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退休俸1筆計261,5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1,798元。
    (二)訴願人配偶○○○(34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84年 8月 9日與訴願人結
       婚,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各類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742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45,54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2,770元
      ,此有94年3 月1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國軍薪俸管制處之領俸資料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所得為22,770元,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
      93 元,乃據以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享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尚非無
      據。
    四、惟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4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3320100號函釋,大陸地區配偶如
      已取得依親居留許可配額,並符合申請工作許可資格者,固應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
      認定其實際工作收入,惟依前揭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訴願人配偶○
      ○○為「大陸地區配偶」,其年齡為60歲,且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原處分機關縱認
      定其仍具有工作能力,且無法查知其各類所得資料,惟是否得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以較高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仍有斟酌之
      餘地。另查據本府94年2 月23日府訴字第09322373800號及94年4月22日府訴字第094027
      06700 號等訴願決定,該等案件之訴願人皆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屬
      相同事件之案例,其大陸地區配偶之年齡分別為 49歲(45年○○ 月○○日生)及57歲
      ( 37年○○ 月○○日生),原處分機關雖查無其薪資所得資料,然係依前揭發給辦法
      第 8 條規定,認其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較高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23,742元計算訴願人配偶之每月工作收入,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有斟酌之餘地。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合法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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