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一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8536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計有 6人,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2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39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有關本府社
會局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000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在
案之情事。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補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2日北市湖社字
第 09430853600號函同意撤銷該註銷低收入戶之處分,另行核定訴願人及其配偶○○○
、孫女○○○等 3人,自94年 3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6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15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明:……二、臺端因不服本所94年 4
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85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所刻正移請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重新審核另為處分,自行撤銷本所前開 94年 4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853600號
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