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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24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
      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
      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4291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4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232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
      16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說明……四、……因○君於訴願書中補附法院判決離婚
      書,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重新審核,核 臺端、令郎、令嬡自94年 3月起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 4類,每月享領低收入戶少年補助 1,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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