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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4年 5月16日北市社緊(安)字
第0112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
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兒童即受安置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內附件)為訴願人之子,94年 5月13日本府社會局
接獲通報,訴願人於 5月12日20時許,因受安置人將其弟向同學借來之玩具藏匿不願歸
還,故持鞋拔、曬衣桿等工具毆打受安置人,並伸手挖其嘴,至受安置人有頸部擦傷、
左側臀部大片挫傷、瘀傷、左側上肢、下肢大片挫傷、瘀傷,耳朵瘀傷等多處受傷,訴
願人復於 5月13日晚間、94年 5月14日上午連續 2日以掌摑方式對受安置人處罰,並以
言語恫赫受安置人,經本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逾正當與合理管教行為,涉及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乃依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以94年 5月16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112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自
94年 5月16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72小時。嗣本府社會局評估因受安置人
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乃再依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裁定受安
置人自民國94年 5月19日15時起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訴願人不服前開本府社會局94年
5月16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112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於94年 5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揭本府社會局94年 5月16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112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係本府社會局為即時處置受安置人個案保護所為之緊急安置通知,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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