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
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
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
第94000832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 2月
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
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
: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果按以下
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
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惟該過
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
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重度視障者,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目前安置於本市○○院,訴願人存款係○○
院每月發放之零用金 4千元,訴願人省吃儉用之積蓄。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有利息所得1筆計3,651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230,930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3月30日列印之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
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社二
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
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