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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24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號函核定原應自 94年3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
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
北市中社字第 09430387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3月24日)距本市中山區公所前開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年
2月21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一子在學,雙親亦無收入,請重新查核,恢復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何存款或投資
。
(二)訴願人母親○○○(改名前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計1,000
,000元,利息所得 1筆計21,901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385,26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2,385,26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596,
31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4月1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主張,雖屬可憫,惟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
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
意旨,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
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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