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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2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
1180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2月24日北市
湖社字第 0943038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2規定:「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百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與訴願人母女 3人無一起居住,亦無互相扶養,訴願人母親之資產在風景區
,為臺東縣政府禁建之土地,不得買賣。請查明訴願人母女3人無財產超過500萬元之事
實。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
資)及不動產價值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92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 4筆計98,180元。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24,520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550,917元;另有土地及田賦17筆公告現值合計為 10,139,578元。
(三)訴願人長女○○○、次女○○○,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649,09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12
,274元,超過94年度法定標準平均每人15萬元,且其全戶不動產總價值合計為10,139,5
78元,亦超過 500萬元之法定標準,此有94年 4月1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未與訴願人母女 3人同住,亦無互相扶養乙節。查訴願人之母親為
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乃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
款所明定,是縱訴願人主張屬實,訴願人母親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仍應計入全家人口之
動產及不動產,訴願人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
有土地受臺東縣政府禁建,不得買賣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定,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22461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說明其母親所有
之土地是否屬上開規定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然訴願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
核,徒空言主張其母親所有之土地屬禁建土地,不得買賣云云,尚難採信。況本件即便
不論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 500萬元部分,惟訴願人之全戶每人平均存款投資仍超過法
定標準15萬元,仍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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