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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6
    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
    ,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核定自93年 5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4,
    000 元。因接受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1
    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2026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 2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69400號函核定自
    94年 3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15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 09430355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北投區公所94年 2月15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430355400號函,惟查該函係本市北投區公所就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
      查案件,函轉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400號核定函,並非行政處
      分,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400
      號函核定之結果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
      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
      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活補
      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二、
      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 3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
      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
      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本金並無超過規定,亦無任何補助。訴願人現須
      長期使用呼吸器,無能力負擔醫療費用,請原處分機關發給生活補助。
    四、卷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等規定,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祖父、祖母共計 5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1筆計4,789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存款
       本金為 302,910元。
    (三)訴願人祖父○○○,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10,273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存
       款本金為 649,779元。
    (四)訴願人祖母○○○,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33,955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存
       款本金為 2,147,69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共計3,100,380元,超過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 300萬元(200+25×4=3
      00),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3月25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復按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規定計算全戶人口之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價值。至於訴願理由主張存款未超過規定乙節,應係訴願人未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將全戶應計算人口 5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併計算,上開主張,
      恐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訴願人其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依法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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