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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43301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智障中度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1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301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費用補助複查乙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據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符
合智障中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2,916元,由 臺
端自行擇定之○○會附設臺北市○○中心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
第 8點規定按月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
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十三、多重障礙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
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
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3倍以上未
達 4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應為第14條)規定訂定之
。」第 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4條第2項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 8月底前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9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錄):適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身心障
礙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者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 1項第6-7、9-14
款(智、多、器、植物人、癡呆症、其他障礙)之補助標準:
┌────┬───────────┬───────────┐
│ │ 機構所在地 │ 臺北市 │
│扶助類別├───────────┼───────────┤
│ │ 補助額度類別 │ 1/2額 │
├────┼────┬──────┼───────────┤
│ │ │ 政府補助 │ 12,916 │
│養護住宿│ 中度 ├──────┼───────────┤
│ │ │ 家長自付 │ 6,459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人口共 4人,全家經濟來源僅訴願人之弟弟一人,現因補助額度降低,導致
負擔加重,對家庭實造成不少負荷。
三、卷查本案因訴願人全戶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共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為智障中度之身心障礙者,雖無工作能力,惟有薪
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5,068元,利息所得2,909元,每月平均所得以3,165元計。
(二)訴願人父親○○○(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惟有利息所得 82,057元,平均每月所得6,838元。
(三)訴願人之母親○○○(3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每月所得 23,742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8,470元,利息
所得10,708元,平均每月所得25,340元。
(四)訴願人之弟弟○○○(63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764,216元,營利所得27
,651元,利息所得67,811元,其他所得 49,624元,平均每月所得 75,7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11,11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7,780元,此有
94年 1月28日列印之92年財稅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27,124元以上
,未達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3倍 40,686元,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 9條第3款規定,爰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3019100號函,依前揭標
準表核定訴願人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度二分之一額之補助,自94年 4月 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按月補助12,916元,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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