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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8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41872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惟○○○因獨自生活且年邁身體狀況欠佳,
    乏人照料生活起居,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後,於92年 8月19日短期
    安置於本市○○院內,並自93年5月19日起予以長期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曾於92年8月14日
    發函請訴願人出面處理○○○安置照顧事宜,經取得聯繫後,並經多次電話聯絡,訴願人皆
    表示拒絕出面處理;嗣○○○復委請律師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儘速自本市○○院將其
    接回並予以照顧奉養,訴願人仍未予回應,原處分機關再於93年 5月18日與訴願人電話聯絡
    ,訴願人仍拒絕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遂以93年12
    月28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41872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告訴
    願人姓名。上開處分函於94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5
      條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
      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
      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
      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
      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遺棄。二、妨害自由。三、傷害。四、身心虐待。五、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89年7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之人……一、遺棄:罰鍰新臺幣15萬元;
      公告其姓名,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幼並未得到母親照顧,未有受教育機會,必須自力更生,甚至還需將工作所
       得提供予母親,但訴願人仍願在母親年邁後提供照顧,然母親與人相處困難,所以照
       顧上也相對困難。
    (二)訴願人並非不願照顧母親,實因母親不願接受訴願人照顧,並曾揚言就是要讓政府照
       顧,而訴願人謀生能力有限,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固定,除負債外,另有幼
       子需扶養,故實無能力提供母親所需照顧,亦無力繳納母親安置照顧所需費用。
    (三)由於經濟上的困難,訴願人願意以分期攤還方式支應母親的安置費用,但期待能夠撤
       銷此行政處分,以避免增加訴願人的經濟負擔與壓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惟○○○因獨自生活且年邁身體狀況
      欠佳,乏人照料生活起居,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後,於92年 8
      月19日安置於本市○○院內。期間原處分機關曾於92年 8月14日發函請訴願人出面處理
      ○○○安置照顧事宜,經取得聯繫後,並經多次電話聯絡,訴願人皆表示拒絕出面處理
      ;嗣○○○復委請律師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儘速自本市○○院將其接回並予以照
      顧奉養,訴願人仍未予回應,原處分機關再於93年 5月18日與訴願人電話聯絡,訴願人
      仍拒絕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28
      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41872000號函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告訴願人姓名。此有原處
      分機關 92年8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09239084500號函及○○事務所93年 2月2日93年辰字
      第 01290號函、臺北市老人保護裁罰建議表、個案摘要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以謀生能力有限,經濟負擔沉重等由,主張無能力提供其母所需之照顧乙節。
      查本件訴願人既為○○○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相互間即互負扶養義務,又訴
      願人對其母之扶養義務,法律上並無因其經濟上之原因而得免除;是訴願人所述,縱令
      屬實,惟究難因其經濟上之原因而得免除對其母之扶養義務;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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