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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7
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 2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29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73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信
社字第 09430356501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 093374270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76歲老人,因體衰多病難找工作也無收入,一旦失去補助,往後生活不知如何
安身,請求體察實情,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僅有訴願人 1人(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92年 3月 4日與訴願人結
婚,原處分機關審核時,因結婚未滿 2年,尚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工作許可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92年度財稅資
料,計算訴願人存款投資如下:
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2筆計66,33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195,63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 1人,其家庭財產之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計 4,195,636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4,195,63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3月25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
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
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
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
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年老體衰多病,難找工作也
無收入,一旦失去補助,往後生活不知如何安身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
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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