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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0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
    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同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0185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69100號函核定自
    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
    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
    年 3月 2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0340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存款、投資及中
      獎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或投資金
      額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至目前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具體可採證
      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生父在訴願人年幼時,即放棄訴願人,而由他人收養,訴願人無權過問生父之
      資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生父之存款為計算範圍,與現實不符;且事實環境變遷,原
      處分機關以92年度申報所得為依據恐不符合實際,茲提出訴願人93年至94年存款明細供
      參;又訴願人每月微薄薪資不足提供一家之生計,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子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4筆計 4,042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255,661元。另有投資 5筆共計 396,190元。
    (二)訴願人長女○○○、長子○○○及次子○○○,查無存款及投資相關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651,85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62
      ,96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4月 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 6月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生父之存款為計算範圍,與現實不符;且事實環境變
      遷,原處分機關以92年度申報所得為依據恐不符合實際;又訴願人每月微薄薪資不足提
      供一家之生計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訴願人生父列計為訴願人家庭財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另訴願人僅提供其部分銀行存款存摺
      內頁之交易明細,並未提供目前每筆存款餘額證明及款項流向之具體事證供核,是原處
      分機關爰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核認訴願
      人未提供具體可採之證明文件,乃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計算訴願人之存款投資,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微薄薪資不足提供一家之生計乙節,因其全戶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既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即與首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規定,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
      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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