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1
    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
    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
    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748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一、‥‥‥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4歲時即被收養,訴願人結婚時,養父母又和訴願人脫離收養關係,而原生家庭
      也怕訴願人分財產,從訴願人出車禍沒錢就診,彼等知道也不肯拿錢幫訴願人。當初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但不給訴願人生活扶助,訴願人還是得靠自己,如
      今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身分,難道僅有的一點補助都不給嗎?家人兄弟從
      未伸出援手幫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要納入直系血親的財產,訴願人是已嫁出去的女兒,
      家人沒有義務要給訴願人錢啊,這是不公平的,訴願人不能接受原處分機關用直系血親
      的財產來取消訴願人的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
      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計12,354元及投資 3筆計66
       ,000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
       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158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81,404元,存款投資合計847,404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847,40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82
      ,46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3月31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而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檢附相關銀行存款明細等節;按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明定直系血親為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核計其動產總額,於法自無違誤。另訴願人雖檢附相
      關銀行存款明細予原處分機關,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未能
      將系爭存款流向交代清楚,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