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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
    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217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 3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
    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4
    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3677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3月30日)距本市大安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年 2月24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
      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查本部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
      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
      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生前因重病纏身,無法工作養家,故長久以來以房屋向銀行貸款 600萬元,
      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該自用住宅之價值超過 500萬元,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實令人錯愕及遺憾,原處分機關審核之財產應指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方屬合理。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
      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 9,311,250元,房屋 1筆,
       評定價格為 125,4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9,436,650元。
    (二)訴願人長女○○○、長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9,436,650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1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原
      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
      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係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乙節,依首揭內
      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關於家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尚不能
      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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