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0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
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 3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
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4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600I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實際坪數僅有 5坪,卻超過 500萬元,想賣又賣不出,生
活困苦且父母年邁,只能靠租金度日,目前卻無人承租。訴願人之子女均就學中,用錢
開銷很大,且訴願人疾病纏身,無法從事高所得之工作,盼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對生
活有所幫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父親、母親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
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6,011,684元,房
屋 1筆,評定價格為47,08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058,76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058,764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3月29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
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
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
助費,參諸首揭本府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