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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3657500
    號及94年3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4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於93年 3月 1日及94年 1月18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
    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分別以93年 4月 7日北市士社字第 0933061
    5300號及94年 2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05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均超過申請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與行為時與現行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分別以93年 4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657500號及94
    年 3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4476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訴願人均不服,於94年 4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93年 4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3657500號函係於94年5月 5日經原處分
      機關公示送達在案,訴願人於同年 4月12日提起訴願,且於94年 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94年 3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447600號函之發文日期距訴
      願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亦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
      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 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 2條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
      養給與。‥‥‥」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
      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
      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
      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93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 1
      0,560元)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華民國90年 5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肆)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89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均
      經常性薪資為24,681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1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 13,797元整 ‥‥‥」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請查照。
      ‥‥」
      94年 1月10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 1份,請查照辦理。‥‥‥」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
      │  \    │    │    │    │    │註│
      │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有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 │
      │者     │力   │力   │力   │力   │ │
      └──────┴────┴────┴────┴────┴─┘
      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低收入戶申請期望非常大,且有經濟上困難,請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
    (二)訴願人服兵役時,是先停役再免役,確有當兵之事實,而93年申請低收入戶亦係以徵
       集令辦理,原處分機關對此並未斟酌。
    (三)訴願人母親沒有工作,其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加
       以認定。
    四、卷查本案關於 93年低收入戶申請之部分,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計 3人,依9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3年○○月○○日生),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筆計137,618元,
       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3款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4,681
       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17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惟其每年領有榮民就養金 162,600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3 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其每月收入以13,550元
       (16 2,600元÷12=13,55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4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情事,應有工作能力,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其每月收入應以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81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1筆計1,229元,其每月收入應以 24,
       783元(24,681元+ 1,229元÷12=24,783元)列計。
    五、復查,本案關於94年低收入戶申請之部分,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3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筆計 65,609元,
       其雖於94年 4月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精神障礙輕度),然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規定仍屬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
       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原每月收入應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身心狀態,以平均每月 5,467元列
       計。
    (二)訴願人父親○○○(17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惟其每年領有榮民就養金 162,600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3 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其每月收入以13,550元
       (162 ,600元÷12=13,55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4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
       規定,其每月收入應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依9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0
      05元,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不合;另依92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253元,超過本市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亦與現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此分別有
      94年5月3日、6月8日、列印之91、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渠等戶籍資料及平時審查
      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否准訴願人93年及94年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因傷復健沒有工作,其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4目規定加以認定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其母親之相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且
      其母親亦無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其母親每月收入,
      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93年申請低收入戶時係在營服役等語,倘屬真實,則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自無法成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職是,訴願
      人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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