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0
    0500號函所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 3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016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00500號函核定應自94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
    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 2月
    24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0279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4月 1日)距本市南港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年
       2月24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知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請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
      公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關
      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審
      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
      │單親家庭│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之定義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
      │    │  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因訴願人母親名下存款超過規定,故不符規定,惟查訴願人已離婚,與子女一直是
      獨立生活,而未受訴願人母親之扶助。懇請原處分機關能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條款,重新審核認可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
       何存款或投資。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18,196元,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50,91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150,91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
      30,18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4月1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主張其已離婚,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條款,其母親不
      計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要件外
      ,尚需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條件,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0153600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之定義之一係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
      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本案查訴願人並非判決離婚,是與原處分機關前
      開函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說明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核列訴願人母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理由所
      述,與法不合,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94年 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
      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