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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0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
    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1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合,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核定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 0
    94303427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3月29日)距本市中正區公所前開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年
       2月23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歸還借住之房舍後,向親友借貸購買房屋,並向○○銀行房屋貸款 250萬元,每
      月需付本利約1萬4千元;訴願人自92年 4月發生輕微中風之後,固定於○○醫院就醫,
      服藥物治療,訴願人每月薪資約2 萬元;另訴願人長女於○○洗衣坊接受職業訓練,領
      有工作獎勵金約 6千元,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於今年分別考大學及高中,訴願人最需要的
      是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學雜費補助及健保,希恢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計141,120元,利息所得1筆計4,571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89,121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430,241元
       。
    (二)訴願人長女○○○,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18,362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
       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61,417元。
    (三)訴願人長子○○○、次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何存款或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591,65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97,
      91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4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
      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
      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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