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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0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101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1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57200號函列冊送請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 2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社
    二字第094310102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400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經由本市萬
    華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第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新臺幣250萬元。......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
      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不動產及存款。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為:
      查有利息1筆3,098元,以○○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
      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95,952元,另有投資12筆,共計3,
      094,87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1人,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 3
      ,290,822元,超過法定標準 250萬元,此有94年 3月3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4310102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並無不動產及存款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92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查認訴願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業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並無存款
      ,惟未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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