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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200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纇,因接受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辦理初審後,以94年1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23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第 4類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4年2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2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共 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94年 3
    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包含兒童生活扶助費 1人2,500元),
    並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2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291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
      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扶助費。            │
      │0,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 元 │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
      │13,562元。      │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94年
       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
      財產金額。…… 公告事項:本市9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
      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配偶車禍過世,家無恆產,且須扶養 4歲幼女,現因幼女就讀幼稚園才有時間
      打工,以賺取生活費。若可配合幼女上學時間,訴願人願意接受職業訓練或輔導。訴願
      人雖努力工作,但幼女教育費、生活費及房租等費用,並非訴願人所能負擔。原處分機
      關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雖僅減少區區幾千元,將使生活負擔更沉重,請
      求從寬認定。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6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惟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之情事,且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條
       之 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為23,742元。
    (二)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7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871
      元,符合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第 4類低收入戶「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之標準。此有94年 3月19日列印
      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第 4類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配偶車禍過世,家無恆產,且須扶養 4歲幼女,其教育費、生活費及房
      租等費用,並非訴願人所能負擔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生活收入
      已如前述,核與前揭第 3類低收入戶之標準仍有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
      182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第4類低收入戶,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2,500元(包含兒童生活扶助費 1人2,5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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