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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1181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24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6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
    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
    30447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月10日府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
      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註    │
      │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能│無工作能│肢障重度若為│
      │礙  │能力 │能力 │力(下半│力   │下半身肢體障│
      │   │   │   │身肢體障│    │礙仍視為有工│
      │   │   │   │礙除外)│    │作能力   │
      └───┴───┴───┴────┴────┴──────┘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女兒自14歲離家並未婚生女後即甚少回家,且其亦有女兒須扶養,收入之申報
      係為人頭報稅,並無實際收入。訴願人為肢障中度,工作不易,生活困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母親、孫女、前配偶,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為中度肢體障礙者,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
       概要表,屬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所列情事,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
       15,840元計,另有營利所得2筆,共計1,05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928元。
    (二)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孫女○○○(88年○○月○○日生),
       無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故每月所得均以 0元計。
    (三)訴願人長女○○○( 7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薪資所得 2筆,共計 416,000元,另有營利所得1筆258,265元,利息所得3筆,共計
       5,83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6,675元。
    (四)訴願人母親○○○○(20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計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7,76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47元。
    (五)訴願人前配偶○○○(5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6,165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4月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甚少回家且其亦有女兒需要照顧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計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
      機關係依據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所得,業如前述,訴
      願人雖主張其長女係為人頭報稅,並無實際收入,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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