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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92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
    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
    年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3021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
      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關市
      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審核
      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 │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單│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
      │親家庭之定│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義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     │  。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
      │     │已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
      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離婚後,獨自扶養 3名子女,係單親家庭,訴願人因罹患肝
      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症,經常發作,根本無法工作,有重大傷病卡,原處分機關
      所指動產、不動產超過規定,是因訴願人母親之財產,訴願人一無所有是一貧如洗。訴
      願人母親未對訴願人或子女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應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之規定,請予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次子、三子、長女、訴願人長女及次子之生母、訴願
      人三子之生母共計 7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全家人口土地
      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子○○○、三子○○○、長女及次子之生母○○○、三子
       之生母○○○,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無動產或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查有房屋 3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
       值為808,900元,土地7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8,484,512元,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19,293,412元;另有投資1筆為11,100元,利息所得2筆計23,988元,又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
       款本金為 1,517,268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1,528,36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為1,528,368元,平均
      每人投資存款為218,33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9,29
       3,412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7月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已離婚應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其母親應
      不計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要件外,尚
      需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條件,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之定義之一係指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
      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本案查訴願人並非判決離婚,是與原處分機關前
      開函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核列訴願人之母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查訴願
      人全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其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亦超過
      法定標準 500萬元,均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是訴願主張,尚
      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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