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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 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92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
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3,562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乃以 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
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
市投社字第 09430428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係於94年 3月 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證。且該轉知函已載明:「……五、臺端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
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4月 1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4年 4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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