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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2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179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者,於94年 2月24日由臺北市○○所代為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滿 50歲,不符原處分機關 91年 4月 16
      日北市社四字第 09133080000 號函、 91年 8月14日北市社四字第 09136817800號公
      告、93年 2月 9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31127500號公告等規定,乃以94年 3月 2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17918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 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66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撤銷本局94年 3月 2日北市社三字第 0
      9431791800號函核定並另為處分乙事,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本局前……核
      定『依本局91年 4月16日北市社四字第 09133080000號函及91年 8月14日北市社四字第
       09136817800號公告……及93年 2月 9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31127500號公告……與本局
      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查……○○○(應為「○○○」
      之誤)君……未年滿50歲,與前述規定不符……本局歉難辦理……』在案。二、惟本局
      援引法令有誤,故撤銷前函核定並另為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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