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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7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25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62
    元,且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另其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 5百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76500號函核
    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信社字第 0
    943035760G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4月8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
      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三、動產及不
      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
      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
      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百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體弱多病,須獨立扶養 2子,長子目前就讀私立大學,次子目前於金門服義務兵
      役, 2子並無謀生能力,家庭經濟困難;另訴願人父母現由弟弟扶養,原處分機關將不
      同戶籍且非訴願人扶養之父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難允公平,請重
      新核定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前配偶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 7筆營利所得計60,931元,
       薪資所得1筆208,800元,利息所得1筆 20,381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
       ,289,12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176元。另有投資8筆計946,686元,存款投資合計 2
       ,235,807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 2,251,209元,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553
       ,8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 2,805,009元。
    (二)訴願人父親○○○(18年○○月○○日生),年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依92年財
       稅資料顯示有4筆營利所得計 14,23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87元。另有投資 1筆189
       ,470元;土地3筆,公告現值為4,393,160元。
    (三)訴願人母親○○○(23年○○月○○日生),年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依92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有 5筆營利所得計 97,826元,薪資所得 1筆3,000元,利息所得 2筆 3
       ,190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01,7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668元。另有投
       資 2筆計395,250元,存款投資合計597,021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3,84,980元,
       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877,7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4,692,680元。
    (四)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現為技術學院學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筆2,000元
       ,利息所得1筆3,715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
       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34,97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76元。
    (五)訴願人前配偶○○○(47年○○月○○日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4筆營利所
       得計 984元,薪資所得 1筆36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0,082元。另有投資 1筆13
       ,09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4,58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2,918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3,270,36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654,073元;全家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11,890,849元,此有 94年 3月3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體弱多病,須獨立扶養 2子,家庭經濟困難;原處分機關將不同戶籍且
      非訴願人扶養之父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難允公平云云。按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低收入戶申請人之直系血親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母列入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主張其體弱多病,須獨立扶養 2子,家庭經濟困難乙節,其情雖屬可憫,尚難
      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2,918元,業核計如前,然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顯有違誤。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其所憑理由雖有未洽,然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654,073元,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且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為11,890,849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百萬元,仍與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未合。從而,本件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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