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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
過 5百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
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2月24日北市
投區社字第 09430426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11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
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
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百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保全人員,薪水不足支付全家生活費用及養育 5名小孩;又訴願人之父母離婚
至今已有18年,各自擁有自己的家庭,母親之存款及不動產與訴願人無關,請依情、理
、法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長女、次子、三子、次女共計 9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4,866元。
(二)訴願人父親○○○,長子○○○、長女○○○、次子○○○、三子○○○及次女○○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計28,433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1,798,418元;另有投資1筆18,870元;土地 5筆,公告現值計 7,7
22,64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260,200元。
(四)訴願人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3,32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9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825,47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202,8
3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982,840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11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已離婚,母親之存款及不動產與訴願人無關,不應將訴願人父母之
財產列計及其薪水不足支付全家生活費用及養育 5名小孩云云。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母為其直
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
、土地及房屋價值既皆超過法定標準,即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
,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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