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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484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以94年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34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3類,乃
以94年 2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2300號函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大安
區公所以94年2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31210F號函轉知訴願人。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4類,爰以94年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84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內政部93年 8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30030241號函釋:「……說明:……二、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三、惟就讀大學院校碩士班者,倘經社工員實地
訪查結果,得知其具有工作收入或其他收入等,仍應依前開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列入家
庭總收入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收入大於 1,938元,│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 │
│於等於7,750元。 │ 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 │
│ │ 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於等於10,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 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10,656元,│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 │
│小於等於13,562元。│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為低收入戶第2類,今年改列為第3類,因目前的困境難解,經申覆卻被列為第
4類,訴願人從幼子分別週歲及3歲時,以打零工度日,僅以低收入戶第 2類的補助幫忙
度此困境,現在,訴願人身體越來越無力操勞,病痛影響工作,總是要休息調適,如果
能有第 2類的補助,能讓訴願人減輕工作量,減輕病痛,且孩子1個正讀科大,1個正準
備重考大專院校,青少年求學上進是社會之福,也是家庭和社會必須正面鼓勵和幫助的
社會福利目標。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 3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惟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
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71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者,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
15,840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72年○○月○○日生),就學中,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有 2筆薪資所得計26,000元,依前揭內政部93年 8月13日
臺內社字第0930030241號函釋,平均每月收入為 2,16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 33,84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282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5月12日製表之92年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原為低收入戶第 2類,今年改列為第3類,經申覆卻被列為第4類,如果能通
過第 2類補助,能讓訴願人減輕工作量,減輕病痛等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列入應計算人口,自屬適法。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11,282元,符合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類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之標準。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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