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八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上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098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等 2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號函核定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4年2月21日北市
士社字第09430352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94年3月2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自小智障,口語表達不清,無法覓得正常工作,訴願人年邁,曾被他人借寄
戶頭存款,致被誤為全家存款超過規定而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請求原處分機關恢復其低
收入戶資格,以維基本生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子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24,138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1,526,755 元。
(二)訴願人○○○之子即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9,653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10,56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2,137,31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06
8,65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4月1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被他人借寄戶頭存款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參諸
首揭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訴願人○○○之子,
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
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
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