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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
    910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礙者,原享領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前接受本市93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以 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102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94年 2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306400號函轉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主旨
    :臺端(姓名:○○○……)接受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審核,經審核不符規定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10200號核定函轉知
    。二、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3年度總清查結果如后:查 臺端因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超過規定(合計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核與規定不符,自94年3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
      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
      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
      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8條規定:「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
      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
      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五、
      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低
      收入戶。前項第2款至第6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 6條及第14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
      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3年10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3,597元;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
      不得超過 2百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祖父○○○所有之土地是上一代留下來的,雖然依據公告現值來看是有價值的
      ,但是在社會的現實上,卻被認為是沒價值的土地。家族中有親戚幾次想要把土地賣掉
      ,但都賣不出去,也無法據以向銀行貸款。訴願人為極重度智障,生活無法自理,祖父
      也是因為慢性病及肢障,由訴願人的母親負責照顧。請體恤訴願人,續予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祖父、祖母,共計 5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
      近92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母○○○、祖母○○○○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祖父○○○,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土地42筆,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9,990,
       85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全戶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9,990,855元,超過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及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所
      定 650萬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4月4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祖父所有之土地變賣不易,且訴願人及訴願人祖父自身生活無法自理
      等節,雖屬可憫,惟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
      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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