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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二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
    4250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併列○○○及○○○為訴願人,訴願補充資料雖載有「代理人:○○○」,
      惟訴願人○○○及○○○迄未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補送委任書,是○○○自難認為係本
      案之訴願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77條第2款、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因接受本市9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92年11月28日北市安社字第09232867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
      (以下同) 13,797元之法定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2年12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2502000號函核定自93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大
      安區公所以92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233048806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關於○○○部分:
      查上開本市大安區公所92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233048806號轉知函係依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以雙掛號郵寄通
      知,因遷址不明等由遭郵局退回函件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
      第78條規定,以93年 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1605700號函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公告
      期間:自公告日起20日);又上開本市大安區公所92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23304
      8806號轉知函中已載明:「……三、臺端對本府社會局92年1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
      5020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另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公示送達
      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訴願人許○○如有
      不服,應於該行政處分公示送達生效日之次日(即93年 3月14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為93年 4月12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於94年3 月21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及條碼之訴願書(申訴書)在卷
      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關於○○○部分:
      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訴願人許○○之子,然
      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
      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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