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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3
    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家戶內並無兒童或青少年,不予核發生活補助
    費。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27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該所以94年
     2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09332766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妹
     ○○○於93年12月21日遷出戶籍,因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新臺幣(以下
     同) 13,562元,與94年 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94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36300號函復訴願人,自訴願人之妹戶籍遷出日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社
      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
      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
      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 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
      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
      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93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
      10,56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中央主管機
      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4條第2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 8月底前公告之。
      』公告事項: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行為時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程度│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備註  │
      │殘障類別│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視實際│無極重│肢障重度│
      │    │能力 │能力 │有無工│度  │者,若非│
      │    │   │   │作  │   │中風或臥│
      │    │   │   │   │   │病在床者│
      │    │   │   │   │   │,可依殘│
      │    │   │   │   │   │障程度視│
      │    │   │   │   │   │為有部分│
      │    │   │   │   │   │工作能力│
      │    │   │   │   │   │。   │
      └────┴───┴───┴───┴───┴────┘
      備註:1.有工作能力者依其工作所得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收入。
      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備註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下半│肢障重度│
      │    │能力 │能力 │能力 │身肢體│若為下半│
      │    │   │   │   │障礙除│身肢體障│
      │    │   │   │   │外) │礙仍視為│
      │    │   │   │   │   │有工作能│
      │    │   │   │   │   │力   │
      └────┴───┴───┴───┴───┴────┘
      備註:1.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依其實際工作所得、財稅資料、各
      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若實際上無工作則以基本工資
      計算其收入。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 7,750元,│費。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10,656元,│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 │
      │小於等於13,797元。│00元生活扶助費。          │
      └─────────┴──────────────────┘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 7,750元,│費。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10,656元,│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 │
      │小於等於13,562元。│00元生活扶助費。          │
      └─────────┴──────────────────┘
      94年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13,562元之規定而駁回申請,惟訴願人並無上開收入,原處分
      機關所持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2月27日
      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妹○○
      ○已於 93年12月21日遷出訴願人之戶籍,並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僅訴願人 1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核計如下:
      訴願人(43年○○月○○日生),輕度肢體障礙,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按前
      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乃依 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
      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840元,此有94年4月16日列印之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與94年 1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溯自訴願人之妹○○○遷出戶籍之日(即93年
      12月21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四、惟查依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
      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仍適用舊法規。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12月
      27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於處理程序終結前,社會救助法部
      分條文業於94年 1月19日修正公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 2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等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
      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度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為10,560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
      ,560元,依前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訴願人應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第 3類之標準,是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等規定是否有利於訴願人而應予適用
      ,仍有斟酌之餘地。又依前揭本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本市因
      應94年 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
      格之存續期間,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收入不符規定者而超過本市9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本件訴願人94年度之工作收入究應如何計算,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縱認其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亦應依上開公告,於辦
      理總清查後,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原處分機關逕依94年 1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溯自訴願人之妹○○○遷出戶籍之日(即93年
      12月21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原領補助費,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
      處分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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