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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18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4304732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理由, 7月 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備註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下半│肢障重度│
│ │能力 │能力 │能力 │身肢體│若為下半│
│ │ │ │ │障礙除│身肢體障│
│ │ │ │ │外) │礙仍視為│
│ │ │ │ │ │有工作能│
│ │ │ │ │ │力 │
└────┴───┴───┴───┴───┴────┘
94年3月 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
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
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夫○○○已離婚近20年,其間前夫並未扶養長女,如仍列計前夫之收入,顯
有不當。另訴願人因肢障無法工作,難以維持家計,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父親、母親、弟弟、前夫共計 7人,並依92年度財稅
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51年8月○○日生),輕度肢體障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153600號函釋意旨,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
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所列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每
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7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
資證據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女○○○(79年○○月○○日生),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父親○○○(24年○○月○○日生),7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8筆
計5,49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58元。
(五)訴願人母親顏○○(26年○○月○○日生),68歲,無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六)訴願人弟弟○○○(5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之情事,亦無其他薪資
證據資料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七)訴願人前夫○○○(4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1筆計40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33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92年度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7,11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3,874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7月6日列印之92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夫○○○已離婚近20年,其間,前夫並未扶養長女,如仍列計前夫
之收入,顯有不當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列入戶內輔導人口之長女○○○,其生父○○
○為○○○之直系血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再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標
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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