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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北投區公所辦理初審後,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第 3類低收入
    戶資格,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共 2人為
    低收入戶第 3類,自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5,258元(包含少年生
    活扶助費1人5,258元),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289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及8月1日
    分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
      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3項
      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94年7月25日臺內社字第 0940028851號函釋:「有關 貴府函詢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有關 貴府詢問應以何月薪資作認定?如何認定薪資證明為真實?以及計時工讀薪
      資未達基本工資應如何計算等,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仍請 貴府
      依本法第 4條第 4項及第10條第 3項規定,本於權責訂定審核認定程序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
      │小於等於7,750元。 │扶助費。             │
      │         │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收入大於 7,750元,│費。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收入不超過15,500元,每年度收入不超過186,000元,並未超過規
      定,原處分機關卻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顯有不當。訴願人為單親弱女子,尚需撫養女
      兒,如有更好工作機會,早就放棄申請生活扶助,請求體察實情。三、卷查本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訴願人母親因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
      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又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80元,其他所得2筆計6,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16,347元。
    (二)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現就讀○○高級中學,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又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106
      元,其他所得1筆計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4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68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345
      元,此有94年 4月 7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4年 3月
      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月收入不超過15,500元,每年度收入不超過 186,000元,並未超過規定
      ,原處分機關卻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顯有不當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
      依92年度財稅資料雖僅有薪資所得4筆計170,480元,惟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
      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仍應以94年度基本工資
      15,840元列計;且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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