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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一四二六0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低收入戶,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76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13,562元),且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亦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平
    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1182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略表)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1,625元生活扶助費;第3口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8,719元。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
      │收入大於 0元,小於│                  │
      │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 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                │
      │收入大於 1,938元,│2.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小於等於7,750元。 │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 │
      │         │  生活扶助費。           │
      │         │3. 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 │
      │         │  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 7,750元,│費。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10,656元,│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 │
      │小於等於13,562元。│00元生活扶助費。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輕度        │備註       │
      │\    │          │         │
      │殘障等級│          │         │
      ├────┼──────────┼─────────┤
      │智能障礙│ 有工作能力(55歲以 │放寬年齡限制:55歲│
      │    │ 上無工作能力)   │以上視為無工作能力│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三、動產及不動產均
      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
      過 500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
      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
      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
      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
      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 2歲時,父親即因病過世,母親之後改嫁,拋下訴願人,對訴願人從不聞問。
      在這樣的狀態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母親所擁有的財產也一併計入,進而影響到訴
      願人的低收入戶資格,真是讓人覺得無奈。訴願人是個孤苦無依的智能障礙者,從小由
      姑姑(即本件訴願代理人)照顧,將來姑姑過世,不知道該怎麼辦。訴願人的母親並不
      是因為法律如此規定就會回來照顧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瞭解現實生活的苦處,恢復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及卷附之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祖母,共計 3人。復依財稅單位所提供92
      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收入等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輕度智障,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42,368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3,531元。由於僅屬輕度智障,原處分機關認其未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第 2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並同時參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審認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乃改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採計其薪資所得。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二)訴願人之母○○○(35年○○月○○日生),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66,426
      元及利息所得31,23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4,805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
       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推
      估上開利息之存款本金為1,975,838元。另查有房屋1筆及土地 2筆,依評定價格及公告
      現值計算合計約257,200元。
    (三)訴願人之祖母張○○○(13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惟依卷附財稅資料,查
      有利息所得1,301元,平均每月收入108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推估上開利息
      之存款本金為82 ,2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40,75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584
      元,超過本市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全戶存款本金為2,058,128元,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為 686,043元,不符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且其母改
      嫁後對其不聞不問,不應將其財產計入乙節。查訴願人之母親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即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
      願人所述境況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
      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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