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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48
4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列冊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18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
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
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中正區公
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318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2
日檢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維持原處分,並以94年 3月28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48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
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
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 「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8年標了2個會70萬元,再加上訴願人本身之65萬元合計135萬元借給友人,結
果友人至今下落不明。訴願人母親之存款被訴願人二哥設計所剩無幾,故訴願人母親將
存款寄存訴願人帳戶,但訴願人因未按期繳交貸款費用,遭○○銀行扣住帳戶內之35萬
元,之後訴願人將存款轉寄存於長子之帳戶內。惟訴願人之姐罹患癌症,後又中風,訴
願人母親便將存款用來每天往返醫院的車資、買菜、尿片及醫療器材等,且訴願人之姐
死亡,因治喪費用亦將存款花費殆盡,訴願人母親亦幫訴願人償還40萬元之債務,希可
重新審核,恢復訴願人原享領之低收入戶資格。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母親共計
3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3,33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
至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ㄧ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210,816元(
3,333/0.01581=210,816)。
(二)訴願人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10,400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657,812元(10,400/0.01581=657,812)。
(三)訴願人母親○○○○,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5筆合計42,128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
本金為2,664,643元(42,128/0.01581=2,664,643)。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部分合計3,533,27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1,177,7
57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5月17日製表
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迭遭事故,存款花費殆盡,並檢附全戶存款證明供核乙節,經查
,訴願人雖檢附全戶 3人之存款證明影本供參,惟所提供之現有存款資料與原處分機關
所調閱92年度財稅資料所查得之存款金額差距甚大且僅能證明款項之提領,而訴願人並
未就其流向提出具體證明,則所主張自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
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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