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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
    6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
    萬元之規定,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其低收入
    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
    扶助費,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81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 94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
      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惟該過
      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
      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名下雖有存款,但訴願人不知道他們有多少存款;且訴願人是嫁出的女兒,
      如何能回去讓父母養?訴願人靠一己之力在臺北盡力工作生活,養活自己及孩子,但畢
      竟收入有限,常常入不敷出。現低收入戶資格遭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實在無力負擔
      被取消資格後增加之開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
      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為單親婦女,與長子○○○、次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71,580元,依原處分機關93
      年 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4,527,514元。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6,541元,依原處分機關93
      年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1,046,23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全戶動產合計5,573,751元,平均每人為1,114,750元,超
      過法定標準 15萬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此有94年 4月18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其低收入
      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述情節,
      其情固屬可憫,惟仍難執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 94年2
      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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