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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
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
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
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610A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
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輔導人口 3人,核列為低收入戶,但因母親存款超過60萬元,不予生活扶助
,這 2年多來尚不致於餐風露宿。然今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為何同樣的條件,訴願人
卻喪失了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母親的存款,是靠他自己點點滴滴存下來的,對於母親
的存款,訴願人不敢多言;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而得與人合夥從事電腦投注站,存摺
裏的20萬元不是訴願人的,所有店內的支出與收入都要平分,訴願人真的用心賺錢、努
力還債,實無能力脫離低收入戶身分,懇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次女、長子共計4 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經原處分
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有價證券 2筆共計10,778元。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85,216元,以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1581推
算本金為5,390,006元。
(三)訴願人次女○○○及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存款或投資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為5,400,78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1,
350,19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4月14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
首揭本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另本案原處分機
關並未將訴願人所主張之20萬元存款列入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計算範圍;且訴願人母親
為其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
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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