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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69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原處分機關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
    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
    同)18,000元(內含 3名身心障礙者補助18,000元),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
    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710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嗣於94年 3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691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列
    低收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誤植為第3類低收入戶,嗣以94年3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
    208900號函更正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 │
      │收入大於10,656元,│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 │
      │小於等於13,562元。│00元生活扶助費。          │
      └─────────┴──────────────────┘
      註2: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 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 2個兒子是精神分裂中度,大兒子比較好一點,二兒子精神分裂不能工作。訴
      願人本身為肢障輕度,1個月工作 3天或5天,訴願人與大兒子所得共22萬4千6百多元,
      沒有超過標準,請重新審查。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等經原處分
      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為輕度肢體障礙者,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資料,惟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乃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
       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核
       算其工作收入;另依財稅資料顯示其有有價證券1筆計2,875元;又訴願人不動產部分
       ,計有房屋1筆,其評定標準價格為2,533元。
    (二)訴願人長子○○○(67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為精神障礙中
       度患者,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 5筆共計 217,231元,其他所得 2筆計
       4,5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477元。
    (三)訴願人次子○○○(71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為精神障礙中
       度患者,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
       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4,317元,平均分配全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
      為11,439元,低於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改列
      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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