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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85
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11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及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正社
字第 09430333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4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859900號函
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2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 94年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配偶○○○之股權轉移說明書,已說明其業以象徵性 1元讓出股權,使○○股
份有限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如此說明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奈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因該
項投資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但是經營不善公司之股票,有誰願意按股票面值每股
10元承接。訴願人前配偶94年 4月21日之歸戶財產清單中,已不登錄○○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該筆投資早應於92年 4月間消失,不能因國稅局電腦作業疏失的錯誤,而由訴
願人承擔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之結果,有欠公允。原處分機關若能以93年度財稅資料審
核,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請恢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及投資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前配偶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無投資及存款。
(二)訴願人前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1,60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存款投資為1,60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66,667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 94年5月 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 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首揭本府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所有之投資1,600,000元,業以象徵性1元之由公司之其他股東
承接,是其並無該筆投資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對於本市各類社會救助申請案件,基於便
民考量,以總清查審核方式,取代由民眾逐年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於總清查審核期間,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以可取得最近 1年之財稅資料,對於本市低收入戶之資
格存續與否予以查認審核。且原處分機關為兼顧財稅資料之變動性,對於依前開財稅資
料清查之核定結果,仍允許受處分人檢附合理資金流向說明之事證及相關資料,申覆該
核定結果。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以92年財稅資料審核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應無訴願人所稱因作業疏失致生錯誤結果之情事。又訴願人雖提
出前配偶○○○之股權移轉說明書及94年 4月21日印表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其前
配偶現無92年財稅資料所顯示 1,600,000元之投資,惟查據前開股權移轉說明書所示,
○○○係以象徵性 1元之代價讓與 1,600,000元之股價,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
情,實難採據,訴願人復未進一步說明該筆投資轉讓之資金流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稅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成
交總價額 1,600,000元核計,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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