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 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審查結果
    為訴願人全戶共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
    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000 元(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
    北市萬社字第94000361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
      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
      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
      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7,750元。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 
       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
      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該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第 4類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殘障,並非不願工作,是年紀大沒有工作機會,訴願人之妻為大陸地區人士,
      僅國小畢業,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以時計工資,並無每天 8小時之工作量,僅維持活命
      而已,每月薪資僅12,000元,低收入戶第 4類補助顯難維持溫飽,請恢復訴願人原所屬
      低收入戶第 2類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 2款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臚列如下:
    (一)訴願人(2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9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所得,其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6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90年5月8日與訴願人
       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
       ,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原處
       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 2筆計1,346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3,85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854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927
      元,此有94年 3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
      全戶 1人(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妻為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以時計工資,並無每天 8小
      時之工作量,每月薪資僅 12,000 元乙節,經查訴願人之妻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具
      工作能力,已如前述,訴願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載明月薪12,000元,與訴願人所主張
      以時計薪之主張不同,且該筆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財稅資料中亦無資料可供查證,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927元
      ,依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訴願人)
      為低收入戶第4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