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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八一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
字第 09430338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上開轉知函於94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3月1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
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大哥、二哥各須負擔養育小孩,訴願人係單親,家人收入不固定,
各自有家庭負擔,原處分機關核列之收入並未扣除家庭支出實不合理,訴願人大哥之
子女為何未計入家庭人口,訴願人一家十多口人,實入不敷出。
(二)全戶存款超過標準部分,該投資 110萬元是訴願人大哥投資工廠,卻未考慮訴願人大
哥工廠營運虧損部分,而訴願人母親之存款係其棺材本無法動用,訴願人母親之不動
產 514萬元是如何計算,訴願人尚有房屋貸款 250萬元,經常延遲繳納,生活確實困
難,訴願人實需低收入戶資格,協助子女學費、營養午餐費及健保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大哥、二哥、長子共計 5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3筆計66,43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5,537元,查訴願人之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
合理,亦未能提供實際薪資證明及職業類別供參,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另有土地 7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50,76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3,742元,
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0,761元。
(二)訴願人母親○○○○(26年○○月○○日生),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計18,78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
本金為 1,188,298元,另有房屋 1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 193,000元,土地 1
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340,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566元,動產(含
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1,188,298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533,500元。
(三)訴願人大哥○○○(4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薪資所得1筆計276,000元,營利所得4 筆計 446元,另有投資 1筆計 100,000元,
土地 7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1,253,93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037元,動
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 100,0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253,936元。
(四)訴願人二哥○○○(5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薪資所得1筆計17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4,167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薪資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實際薪資證明及職業類別供參,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列計。另有土地7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376,180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742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76,180元。
(五)訴願人長子○○○(83年○○月○○日生),11歲,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92年度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2,087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4,417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其全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
)為 1,288,298元,平均每人投資存款為 257,66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其全家人
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5,414,377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7月14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哥之子女為何未計入家庭人口乙節,經查訴願人之大哥及二哥與訴願
人同一戶籍,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即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而訴願人之大哥非屬本件低收入戶內應受輔導人口,故其子女無須列入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再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全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又其全家人口所
有之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均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
未合。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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