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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後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且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超
    過 500萬元,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3007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依據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違反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依新修正社會救助法之修法意旨,係? 限制法律修正後之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以此限制既往依法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者,認事用法,諸多可議。三、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共計 6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動產(存款及投資)及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動產 2筆共計10,961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55,4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2,231,55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 2,286,950元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誤植為2,292,550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1筆計1,263元,其利息所得另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1.58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9,886元。
    (四)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合計163,100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合計 1,148,124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 1,311,224元。另有投資 1
       筆計 42,000元,有價證券 2筆合計211,680元。
    (五)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投資19筆,合計 562,948元。另有房屋 1筆
       ,評定價格為61,0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2,231,55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 
        2,292,550元(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誤植為 2,286,9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動產部分合計 907,475元,平均每人 151,246元,且不動產價
      值合計 5,890,724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
      ,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得超過 500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
      年 4月 6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乙節。查現行社會救助法於 94年1月19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 4條已修正為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始得
      准列低收入戶。復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
      調查。原處分機關據此每年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對接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之生活狀
      況所為之動態調查,俾各該補助能與實際情形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告修正後之
      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審核標準,作為新年度實施動態調查之依據
      ,尚無不合,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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