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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4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1115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 650萬元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之規
    定,乃以94年 2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53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渠等 2人原享
    領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294007號函轉知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
      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
      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
      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2.每增加 1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
      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小姐申請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一案......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
      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90
      年9月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
      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
      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
      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
      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
      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次子○○○於93年12月起確有一筆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房屋及土地,惟該不動產
      係訴願人次子與人於86年間合資購買,因當時張姓登記名義人違背約定,致生損害於其
      他合夥人,歷經 8年司法訴訟,期間復經歷 2次汐止大淹水及 921汐止林肯大郡事件,
      房地產行情大不如前,經協調其他合夥人始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訴願人次子名下。另訴
      願人目前所居之房屋尚有向銀行抵押設定貸款 192萬元及理財透支 110多萬元,目前尚
      在攤還中。懇請體諒實情,繼續核發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
      口包括:訴願人 2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長女、次女、孫子 1人、孫女 3人
      共計12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有土地1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7,998,000元;另有房屋 1
       筆(持分面積為90.5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 101,900元;前開土地及房
       屋合計總值 8,099,900元。
    (二)訴願人之次子○○○有土地 1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572,800元;另有房
       屋 1筆(持分面積為 71.05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 132,500元;前開土
       地及房屋合計總值705,300元。
    (三)訴願人次媳○○○有房屋1筆,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 213,897元。
    (四)訴願人○○○、長子○○○、長媳○○(45年○○月○○日生)、長女○○○、次女
       ○○○、孫子○○○及孫女○○○、○○○、張○○等 9人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9,019,097元,已逾前開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不得超過 650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等 2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原享領
      資格,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名下房屋有抵押貸款192萬元及理財透支110多萬元乙節。依前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尚無全家人口不動產總值得與貸款及債務相互
      扣抵之規定;復依前揭內政部函釋,亦說明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情形有關不動產總
      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次子之房屋及
      土地,係與人合資購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且訴願人次子所有前揭不
      動產總值 705,300元,縱不予列計,訴願人等 2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
      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不得超過 650萬元之限制。從
      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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