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518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5月10日北
    市湖社字第 094309636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1858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並由本
    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5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963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3日、 7月21日及 8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
      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
      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
      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
      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平均薪資』調整為23
      ,910元,請 查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能取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係遭政治迫害,現提起訴願以維護自
      身權益。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次子共計6人,依 92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92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4筆計453元,且每年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62,60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13,588元【(453元+162,600元)÷12個月=13,588元】。
    (二)訴願人配偶○○○○(41年○○月○○日生),無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計
        228,538元、職業所得1筆計 23,005元、其他所得 1筆計1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1,795元。
    (四)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無所得資料,目前休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五)訴願人次女○○○(73年○○月○○日生),現就讀○○學院(每日半天課),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僅顯示有薪資所得1筆計 26
       ,590元,甚不合理,故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六)訴願人次子○○○(75年○○月○○日生),無所得資料,目前休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492元,超過法定標準19,593元,
      此有94年 6月2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能
      取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係遭政治迫害云云,顯係空泛之詞,缺乏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