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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058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
    ,前因本市進行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1
    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09820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
    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依臺北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標準之規定,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5822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
    發予訴願人等 2人每人每月 3,000元之生活津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分別以94年 2月24日
    北市安社字第 0943036380A號及第 0943036380B號函轉知訴願人等 2人在案。訴願人等 2人
    不服,於94年 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
      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 7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
      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9點第 1項規定
      :「本辦法第 7條所稱全家人口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其居住於國外人口之薪資所得
      ,以申請人填報之職業,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算定之。」第10點規定:「本辦法
      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屆91高齡,體弱多病,上月15日甫從醫院出院,在家養病。老伴亦體弱多病,
      兩人相依為命,以月發之生活津貼 1萬 2千元維持最低生活。訴願人等若無此生活津貼
      勢必淪為餓殍。望重審從優核發,俾救命活口。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 6,000元,前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進行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分別查認如下:
    (一)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
       、次媳共計 6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1.訴願人○○○( 3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等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依92年
        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4筆合計183,974元,其每月所得為15,331元。
       2.訴願人之配偶○○○○(15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第 4款等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合計3,135元;另其 93年度領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0元,其每月所得合計6,261元。
       3.訴願人之長子○○○(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每月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
       4.訴願人之長媳○○○○(4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每月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
       5.訴願人之次子○○○(4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每月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
       6.訴願人次媳○○○○(4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每月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427元,符合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93年11月 4日府社
      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582200號函核定自94
      年 3月起改發予訴願人○○○每月 3,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二)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
       子、次媳共計 6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1.訴願人○○○○(15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第 4款等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
       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筆合計 3,135元,其每月所得為 261元。
       2.訴願人之配偶○○○( 3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等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依 92
       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4筆合計183,974元;另其93年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 72,000元,其每月所得合計 21,331元。
    (一)訴願人之長子○○○(40年○○月○○日生),同理由三1.(三)。
    (二)訴願人之長媳○○○○(44年○○月○○日生),同理由三1.(四)。
    (三)訴願人之次子○○○(45年○○月○○日生),同理由三1.(五)。
    (四)訴願人次媳○○○○(49年○○月○○日生),同理由三1.(六)。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427元,符合前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93年11月 4日府
      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582200號函核定自
      94年 3月起改發予訴願人○○○○每月 3,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老伴體弱多病,兩人相依為命,以月發之生活津貼 1萬 2千元維持
      最低生活,若無此生活津貼勢必淪為餓殍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依首揭本市94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規定,訴願人等 2人之全戶家庭總收入均分別介於17,165
      元未達19,593元,原處分機關自應發給每人每月 3千元之生活津貼,訴願理由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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