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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八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571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6月13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57183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該項身分認定自94年 5月26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限
    於緊急生活扶助、驗傷醫療補助、心理治療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婦女中心
    課程優惠等;又法律訴訟補助及子女生活津貼部分,因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
    票、投資)已逾94年度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規定,均不予扶助。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7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特殊境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
      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
      費用或訴訟費用者。‥‥‥」第 7條規定:「符合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 5
      款或第 6款規定,並有15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
      準,每 1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 1次。」第11條規定:
      「符合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
      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 5萬元為限。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檢具相
      關證明、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 1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
      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六、家庭總收入審核標準規定:「(一)全家人
      口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之未婚子女。(二)申請法律訴訟補助
      ,除計家庭總收入外,另併計動產,即全家人口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分配每個
      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三)申請子女生活津貼,除計家庭總收入外,另併計動產及
      不動產,即全家人口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分配每個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出申請時沒有獨立戶籍,所以前夫也列入計算,未能通過補助;然於92年申請
      保護令就沒有與前夫同住,於94年 7月 1日已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且獨立戶籍,請求補
      助法律訴訟補助費用之一半金額。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因訴願人現年38歲,94年 1月1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且該項身分認定自94年 5月26日至94年12月31
      日止有效,限於緊急生活扶助、驗傷醫療補助、心理治療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創業貸
      款補助及婦女中心課程優惠等。至法律訴訟補助及子女生活津貼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六、家庭總收入審核標準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有訴願人及長女○○○共計2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查得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1筆計5,841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 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訴願人存款
      本金為 369,450元,訴願人全戶平均分配每個人存款金額為 184,725元,已逾94年度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及子女生
      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提出申請時沒有獨立戶籍,所以前夫也列入計算,未能通過補助等節。經查
      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訴願人前夫列入訴願人全戶人口之計算,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
      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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