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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2217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及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
屋價值亦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士林
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3407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號函係由本市士林區公所
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340700號函轉知,並於94年 3月11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 3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4
月10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4年 4月11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 4月2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查。從而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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